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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勞動事件處理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死亡、行蹤不明或有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其扶助。 經核准扶助之案件,申請人有第十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扶助。 符合前項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撥付受委任律師酬金之全部。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費用者,自依第二項規定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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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