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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20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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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