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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 第17條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17條
第 四 章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
具備
第十三條
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應參加
第十五條
之研習,並依前條規定評量合格,經地方主管機關簽證後,始得續任調解人。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0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
第2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
「調解人之資格、認證及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二、曾任或現…
第14條
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於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經測驗合格後,由中央主管機…
第15條
具備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調解人,每二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可與調解業務相關之研習,時數至少十小時…
第16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每年度辦理調解人評量,其項目如下:一、參與第十五條研習,並取得證明。二、符合第…
第18條
調解人應於調解程序開始前,主動向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說明其身分及資格。
第19條
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調解人適用之。
← 第16條
看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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