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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 第13條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13條
調解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執行律師業務,並於最近三年內曾辦理勞資爭議案件者。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並教授勞資關係或法律相關課程三年以上,且有實務經驗者。 三、曾任各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或擔任法制工作具三年以上經驗者。 四、具備
第四條
第一款資格,並依
第十四條
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勞資爭議調解人認證證書。 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符合調解人資格者,建立名冊。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勞資爭議調解業務,得聘請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之一者,專職擔任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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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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