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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第11條

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之: 一、不具第四條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第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調解委員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遴聘之;亦不得再擔任調解委員或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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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