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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第3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 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 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 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 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 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 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 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 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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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