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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 第7條
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第7條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鄉 (鎮、市、區) 公所審核。鄉 (鎮、市、區) 經審核合於規定者,公所應 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 、「喪失 (山地) (平地) 原住民身分」或「回復 (山地) (平地) 原住 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
第三條
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關 逕行審核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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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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