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 第6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6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移轉至下列另一接受基地建築使用,並以移轉一次為限: 一、與接受基地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之建築基地。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其他主要計畫之建築基地。 二、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與接受基地同一鄉(鎮、市、區)之建築基地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審議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都市計畫以外建築基地。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基地,限於得依國土計畫法規定申請使用許可之城鄉發展地區土地,或得依區域計畫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之土地。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