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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8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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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8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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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