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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應考量地區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建築基地面積、臨接道路功能及寬度、周邊公共設施服務水準、景觀及公共安全等條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訂定前項審查之基準;未訂定審查基準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擬具審查意見提經該管國土計畫審議會、區域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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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