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 第10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10條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 第 一 節 司法官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 前項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滿成績審查及格者,為試署法官、檢察官,試署期間為一年。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遴任為法官、檢察官者,分別為候補法官、檢察官或試署法官、檢察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試署期間為一年。但候補期間得依其執業律師或擔任教職之年資不同,予以縮短;其有關縮短候補期間及遴選之年齡限制、資格條件、執業年資、案件量之認定標準及遴選程序等相關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三項候補、試署期滿時,應分別陳報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其品德操守、敬業精神及裁判或相關書類。候補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其候補期間一年;試署審查及格者,予以實授,不及格者,延長其試署期間六個月;候補、試署因不及格而延長者,經再予審查,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解職。 依前項再予審查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檢察官陳述意見。 候補法官、檢察官及試署法官、檢察官於候補、試署期間辦理之事務、服務成績考查及再予審查相關事項,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分別以命令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

「司法官」的其他條文

第9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司法…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第12條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第13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第14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第15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第16條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第17條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9條看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全文第1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