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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9條

第 二 章 司法人員之任用 › 第 一 節 司法官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 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五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遴任者,執行律師職務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分別轉任薦任第七職等、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候補或試署法官、檢察官。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第28條具有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於初任司法官前,應施予職前訓練。其他司法人員於任職前…

「司法官」的其他條文

第10條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派充為法官、檢察官者,為候補法官、檢察官,候補期間為五年。前項候補法…第11條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地方法…第12條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第13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第14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檢察署檢察官資…第15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院長、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調任辦法,…第16條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應就具下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一、曾任司法院大…第17條法官、檢察官之互調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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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