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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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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11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之遴任,適用
第九條
第二項及
第十條
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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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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