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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20條

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三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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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