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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21條

觀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高等考試觀護人考試及格者。 二、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三、曾任觀護人,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觀護、社會、心理、教育、法律或其他與觀護業務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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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