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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26條

法醫師、檢驗員、通譯、執達員、法警及其他依法應行設置之人員,其任用資格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任法醫師,應就具有法醫師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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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