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 第26條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26條

第 五 章 書記官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書記官考試及格證書或 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AI 白話解釋

「書記官」的其他條文

第27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卸職證件審查之。第28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第29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服務年限證件。二最近三年之考成…第30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職證件審查之。第31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任卸職證件。二送審查前最後三年…第32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高等考…第33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一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二有關法…第34條本章書記官之審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為辦理,逕行派用,依法送審,並報部加委。第35條各級法院之通譯,依照公務員任用法規定之資格審查之。
← 第25條看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第2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