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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24條

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 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 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 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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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