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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監獄第一級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 第3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因作業之需要」,以左列情形為限 : 一、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適於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 令其獲得專門知識或技能者。 二、從事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視同作業之科目,適於在監外 協助辦理監獄經理之事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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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