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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216條

第 四 編 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 › 第 二 章 消防安全設備
以室內、室外儲槽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下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顯著滅火困難場所,除設置固定式泡沫滅火設備外,並依下列規定設置冷卻撒水設備: 一、撒水噴孔符合 CNS、一二八五四之規定,孔徑在四毫米以上。 二、撒水管設於槽壁頂部,撒水噴頭之配置數量,依其裝設之放水角度及撒水量核算;儲槽設有風樑或補強環等阻礙水路徑者,於風樑或補強環等下方增設撒水管及撒水噴孔。 三、撒水量按槽壁總防護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公升以上計算之,其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 四、加壓送水裝置為專用,其幫浦出水量在前款撒水量乘以所防護之面積以上。 五、水源容量在最大一座儲槽連續放水四小時之水量以上。 六、選擇閥(未設選擇閥者為開關閥)設於防液堤外,火災不易殃及且容易接近之處所,其操作位置距離地面之高度在零點八公尺以上一點五公尺以下。 七、加壓送水裝置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手動啟動裝置及遠隔啟動裝置。但送水區域距加壓送水裝置在三百公尺以內者,得免設遠隔啟動裝置: (一)手動啟動裝置之操作部設於加壓送水裝置設置之場所。 (二)遠隔啟動裝置由下列方式之一啟動加壓送水裝置: 1.開啟選擇閥,使啟動用水壓開關裝置或流水檢知裝置連動啟動。 2.設於監控室等平常有人駐守處所,直接啟動。 八、加壓送水裝置啟動後五分鐘以內,能有效撒水,且加壓送水裝置距撒水區域在五百公尺以下。但設有保壓措施者,不在此限。 九、加壓送水裝置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其連續放水時間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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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