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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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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 第39條
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 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 三、審查
第三十五條
、
第三十六條
所規定之書類。 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 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 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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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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