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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第4條

除中央主管機關另行指定期限外,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及八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交基金之費用,並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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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