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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繳交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辦法 第5條

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如因停業、歇業、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經撤銷或廢止,應自事實發生或處分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結算及停止繳交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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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