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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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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29條
檢驗機構應按月將受託業務辦理情形之統計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 檢驗機構於年度終結後一個月內,應提出執行總報告,其內容包括目標分析、執行成果概述、經費使用分析及成效評估等,送達標準檢驗局備查;必要時,標準檢驗局得要求辦理簡報或實地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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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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