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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 第30條
商品檢驗業務委託辦法 第30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依契約暫停其於一定期間內辦理受託業務,俟其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並經複查符合後,始予恢復: 一、未能維持
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資格。 二、未依
第二十八條
準用
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 三、違反
第二十八條
準用
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未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將受託事項之非主要部分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 四、同一商品檢驗之取樣封存查核業務委託契約期間內未依
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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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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