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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審理法 第67條

第 四 章 商業非訟程序
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定股東或公司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股東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二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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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條商業非訟事件之聲請,以合議裁定之。第二章、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第68條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意見。法院得按臨時管理人…第69條臨時管理人解任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臨時管理人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第70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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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