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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3條

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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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標準所稱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4條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第5條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第6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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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