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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第4條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限。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前,得予律師、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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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本標準所稱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3條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第5條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第6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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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