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商標法施行細則 › 第12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12條

申請商標註冊者,應備具申請書,聲明商標種類及型態,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國籍或地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稱。 二、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登錄字號及住居所或營業所。 三、商標名稱。 四、商標圖樣。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類別及名稱。 六、商標圖樣含有外文者,其語文別及其意譯。 七、應提供商標描述者,其商標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條主張優先權者,第一次申請之申請日、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及申請案號。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覽會名稱。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或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者,不專用或不屬於商標一部分之聲明。
AI 白話解釋
← 第11條看 商標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12-1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