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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 第10條
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 第10條
商標專責機關依
第七條
至前條規定通知使用人,應以電子郵件或商標專責機關提供之其他方式通知之,不另以紙本送達之。 商標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之方式通知失敗者,應依前項規定之方式再通知一次。 使用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可正常收受郵件之狀態,並於電子傳達後適時查閱商標專責機關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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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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