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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10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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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