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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
一句話看懂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徵用補償辦法規範在防治SARS疫情期間,政府依法徵用相關物資、場地或人力等所需之補償辦法,以確保疫情防治工作順利進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5-04-18・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
第七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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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執行救人、安置及防疫工作,徵用空屋、防疫器具、 設備及車、船、航空器 (以下簡稱徵用物資) 時,應對所有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簽發徵用書,命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用物資。但有急迫情 況時,得先行徵用,並於徵用後十日內補發徵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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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級政府機關收到徵用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被徵用物資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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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徵用物資未滿三十日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補償之;徵 用達三十日以上者,其連續徵用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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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徵用空屋之補償費,應參照徵用當時同一區域鄰近房地租金加計二成補償 之。 徵用空屋之期間未滿三十日者,其補償費以三十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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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徵用防疫器具、設備或車、船、航空器之計價及補償,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二、相關公會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 三、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物資之所有權人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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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徵用原因消滅時,徵用機關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徵用,並填發 解除徵用及物資發還證明文件,連同經完成消毒之徵用物資交還被徵用物 資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毀壞或滅失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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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徵用物資因毀壞或滅失無法返還時,應按徵用時該物資使用程度之市價賠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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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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