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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45條

申請案件應依使用計畫性質,說明下列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之配合情形: 一、維生設施(自來水系統、下水道系統、電力、瓦斯、電信、垃圾及廢汙水處理)。 二、教育設施(幼兒園、國小、國中)。 三、生活設施(公園、市場、醫療機構)。 四、安全設施(警察派出所、消防站)。 五、交通設施(道路系統、大眾運輸系統)。 六、其他有關之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 相關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計畫無法配合者,應提出具體可行之替代措施,並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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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