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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 第7條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及隊職員因培訓或參賽致短期失能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辦法 第7條
慰問金由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隊職員及領受權人自短期失能診斷、身心障礙鑑定或死亡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短期失能診斷書、身心障礙鑑定書或死亡證明書,送由所屬特定體育團體函轉本部核定發給。 依
第五條
規定申請補足慰問金者,自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依前項規定辦理。 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在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其期限自原因消滅之日起重行起算。 旅居國外之選手或隊職員,無法回國接受短期失能診斷或身心障礙鑑定者,得檢具國外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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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指經特定體育團體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
第3條
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基準如下:一、短期失能:新臺幣十萬元。二、身心障礙:(一)輕度:新臺幣二…
第4條
同一事故,本部已發給之慰問金應予抵充,僅補足與前條慰問金基準間之差額;已達本辦法發給基準者,…
第5條
領受短期失能或身心障礙慰問金之日起六個月內,因同一事故致身心障礙或等級加重或死亡者,按加重等…
第6條
領受死亡慰問金之領受權人、領受順序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依民法繼承之規定。
第8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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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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