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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第1條

為避免礦業開採行為影響國家公園之生態環境及景觀資源之完整性,並確保國家公園之永續經營,特訂定本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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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礦業申請人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設定探礦權或採礦權,為配合國家公園設立之宗旨,如有妨礙生態保育…第3條礦業權者在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有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第4條礦業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者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時,應將其計畫核轉各相關機關表示意見後核處之。第5條礦業權者於國家公園區域內探、採礦作業時,如有違反礦業法、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估法、野生動物…第6條國家公園區域內依法准予採礦作業之礦場,應由礦業主管機關會同土地管理機關、水土保持與環境保護等…第7條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劃定前依法設定礦業權之既有開採中之礦區,申請展限礦業權時,礦業主管機關應徵詢…第8條為執行國家公園計畫及經營管理之需要,國家公園管理處對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得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9條國家公園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除係依國家公園法第二十條規定…第10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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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