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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區域內礦業案件處理準則 第2條

礦業申請人於國家公園區域內申請設定探礦權或採礦權,為配合國家公園設立之宗旨,如有妨礙生態保育、景觀保護、史蹟保存或其他有害公益之虞者,依礦業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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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