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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 第2條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第2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
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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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
第7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3條
使用前條第一項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合於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贈與手續:一、所信奉之教義合…
第4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贈與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件與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證…
第5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案件,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檢具原申請書件,報請財政…
第6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理申請案件應分別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辦理…
第7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不動產,由受贈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第8條
贈與之國有財產,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1條
看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全文
第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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