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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8.11.26訂定)
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98.11.26訂定)
一句話看懂
本辦法規範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相關事項,確保基金有效運用,以促進國有財產之開發與利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9-05-31・共 10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
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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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
第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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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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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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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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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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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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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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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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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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