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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26條

第 三 章 逕予出租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其已有使用事實者,應自出租機關受理申請之當月底起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最長以五年為限。期間內已繳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應予扣除,並得准分期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按使用當期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基準計收,不適用租金優惠之規定。但屬經法院判決確定使用補償金計算基準者,按法院判決確定之基準計收。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5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得減免租金之規定,於標租時準用之。

「逕予出租」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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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