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住宅條例 › 第29條

國民住宅條例 第29條

貸款自建之國民住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貸款, 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一、作非法使用。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違反前條規定。 四、同一家庭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超過一戶。 五、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但依 法經營民宿者,不在此限。
AI 白話解釋
← 第28條看 國民住宅條例 全文第3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