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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5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司法院院長、司法院代表、法務部代表及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依原產生方式遞補缺額,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由現任委員共同推選遞補其缺額。但法官、檢察官、律師代表或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遞補委員之任期,至該屆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一項之出缺,除當然解任者外,指委員辭任、經本會決議解任或其他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之情事。 除當然委員外,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本會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議解任之: 一、因罹患疾病或其他事由致難以執行職務者。 二、違法、失職或違反職業倫理,情節重大而不適任者。 前項情形,被決議解任之委員或與之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不算入出席委員人數。 本會作成第四項之決議前,應給予被決議解任之委員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委員係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或推舉者,得先徵詢該機關或該會之意見。 下列情形,為當然解任: 一、因法官、檢察官身分而受推舉為法官、檢察官代表,已不具受推舉時之身分者。 二、因律師身分而受推舉為律師代表,有律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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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