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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02條
前條情形,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得請求法院蒐集或調取實施鑑定所需資料。 前項鑑定所需資料為當事人、辯護人持有或保管者,法院得請持有或保管之當事人、辯護人提供之。 前二項資料之蒐集、調取或促請提供,得由法院審酌鑑定之目的、實施鑑定之原理、方法,及相關資料之種類、性質與對實施鑑定之重要性,並參酌鑑定人、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妥適審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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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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