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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 第107條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07條
第 四 編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審理 › 第 三 章 證據 › 第 一 節 鑑定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到庭詰問或調查鑑定書面報告,宜先行把握本於鑑定專業之待證事實,並確認待詰問事項之範圍、次序及內容。 檢察官、辯護人為達成前項目的,宜於準備程序階段即詳細檢閱鑑定報告內容,並掌握鑑定之方法、鑑定過程及鑑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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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0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4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
「鑑定」的其他條文
第101條
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
第102條
前條情形,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得請求法院蒐集或調取實施鑑定所需資料。前項鑑定所需資料為當事…
第103條
第一百零一條情形,於法院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前,當事人、辯護人得陳述意見。
第104條
鑑定人應以其已知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依其專門知識、技術、經驗,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鑑定意見…
第105條
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之鑑定證據,經他造爭執證據能力者,聲請人應說明其主張得為本案證據之理由…
第106條
法院於審判期日始裁定鑑定證據能力與調查必要性之有無者,宜均衡兼顧國民實質參與及當事人訴訟權益…
第108條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認有必要者,得於實施鑑定前,召集檢察官、辯護人與鑑定人共同討論下列事…
第109條
法院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者,得先確認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且掌握兩造爭點、聲請鑑定之待證…
第110條
當事人、辯護人就鑑定依據之基礎事實為不同主張,經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分別根據雙方主張之事實關係…
第111條
當事人、辯護人就已於本案偵查或審理程序中鑑定之同一事項再行聲請鑑定者,宜說明其認有重新鑑定必…
第112條
當事人、辯護人爭執鑑定書面報告之證明力者,宜由以鑑定結果為有利證據之檢察官或辯護人聲請傳喚鑑…
第113條
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
第114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十二條、前條第一項所稱鑑定人,及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所稱在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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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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