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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58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 前項情形,應指明摘錄之具體範圍,並移除或遮隱未聲請調查之部分。 第一項情形,準用前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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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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