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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 第168條

法院擬定證據調查次序,宜注意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前項科刑資料之調查,宜以適當方式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區分。 法院為依前項規定適當區分科刑資料之調查與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得視案件具體情形,為下列之處置: 一、於調查有關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完畢後暫時休庭,始調查科刑資料。 二、由審判長於調查科刑資料前,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該等資料之性質及意義。 三、由檢察官、辯護人於調查科刑資料前,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說明(以下簡稱開審陳述)就科刑資料之調查為補充。 四、於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辯論完畢後,始調查科刑資料。 五、其他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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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