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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47條

法院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 準備程序,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三、案件爭點之整理。 四、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有關證據開示之事項。 六、有關證據能力及證據有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七、依職權調查之證據,予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八、命為鑑定或為勘驗。 九、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十、與選任程序有關之事項。 十一、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法院應依前項整理結果,作成審理計畫。審理計畫之格式及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準備程序,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行之。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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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