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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64條

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 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取得證據或知悉其存在者。 三、不甚妨害訴訟程序之進行者。 四、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內容而有必要者。 五、非因過失,未能於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應由聲請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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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