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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法 第57條

檢察官、辯護人認他造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未開示應開示之證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 前項裁定,法院得指定開示之日期、方法或附加條件。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先聽取他造意見;於認有必要時,得命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證據清冊,或命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該證據,並不得使任何人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之。 關於第一項裁定,得抗告。法院裁定命開示證據者,抗告中,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應即時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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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