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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68條

第 四 章 選任期日 › 第 五 節 選任期日程序之紀錄
前二條抽選結果,應由書記官作成抽選紀錄,並由審判長簽名確認之。 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之日、時、處所。 二、審判長及法官。 三、在場之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及其他訴訟關係人。 四、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五、受裁定不選任之候選國民法官代號。 六、抽選出之國民法官代號、備位國民法官遞補序號及其候選代號。 七、依本法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規定所採之抽選方式。 八、以電腦程式或人工抽籤之抽選方式。 九、已依法行抽選程序之要旨。 以前條所定抽選方式者,除前項規定事項外,抽選紀錄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出候選國民法官之候選代號及預定編定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序號。 二、法院依序編定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情形。 第二項、第三項事項,經記載於選任筆錄者,無庸另行作成抽選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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