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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義務勞動法 第10條

第 三 章 征召及服務
主管官署對於義務勞動者之工作,應按其年齡體質職業及工作能力為適當 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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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召及服務」的其他條文

第8條鄉鎮公所應於每年義務勞動時開始前四個月,調查應服勞動之人數,編訂名冊,呈經縣市政府核定公告之…第9條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得分配征召之,每次被征召人數,不得超過各該地義務勞動者總數三分之一。第11條勞動地點,以其服務者之本鄉鎮為限,其在本鄉鎮以外有職業者,應就其職業所在地參加之。第12條勞動所需之工具應供給之,但屬於勞動者職業上普通所用之工具得租用之。第13條勞動地點距離服務者之居住所五公里以外者,應供給膳宿。第14條因職業不能中斷或其他必要關係不能應征服務者,得覓人代為勞動。第15條每年義務勞動完竣,應由縣市政府給予服務證明書,載明姓名年齡住址及工作地點日期。第16條義務勞動採取集中方式者,對於衛生醫藥應有相當之設備。第17條因義務勞動而致疾病或受傷者,應予治療或給醫藥費,其因而殘廢或死亡者,應予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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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